71,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,赠与不能成立
[案情]
原告 赵广荣,男,38岁,个体户.
被告 赵广友,男,30岁,职工.
1984年10月,被告赵广友结婚时,为购买家俱,向中学时同学李明借款1800元,李明多次催要,被告无力偿还.1985年11月,李明找到被告说,我爱人生小孩急需钱用,你若不还我1800元,明天我就到法院告你.赵广友怕债权人到法院告他,对自己名声不好,于是将李明领到堂兄赵广荣家,请原告帮助还债,并将自己价值800元的录音机带到原告处作为抵押,原告当即替被告偿还了1800元债务,并对被告说:我替你还的这1800元,就算送给你了.同时让被告将录音机带回自用.被告则再三表示,你替我还了债,救了急,还不留录音机,我已感激不尽,过去已经要了你不少钱,这1800元,说什么也不能要你的,以后有钱一定还.1986年,被告陆续还了原告800元,原告都已收下.1987年3月,原,被告两家因为继承祖遗房产,双方发生争执.同年5月,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000元债款.被告则表示,原告已经声明过,没钱还就不要了,现在自己的工资仅够维持生活,不同意偿还1000元.
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情况属实,认为原告已经声明钱是赠与被告的,并已替被告清偿1800元债务,赠与物已经实际交付,赠与已经成立,不能再翻悔.据此,判决原告赠给被告的1800元,除被告已经自愿退还原告的800元外,其余1000元不再返还原告.原告不服,上诉中级人民法院.二审法院认为赠与不成立,双方争执的1000元属于借货纠纷.一审适用法律错误,依法改判如下:被告借原告的1000元,分两次偿还原告,1987年底前清偿500元,1988年6月底前清偿500元.
[问题]
本案属于哪一种性质的纠纷 应当如何处理
[简析]
本案不是赠与合同纠纷,而是属于借货合纠纷.这是因为:第一,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,赠与的成立,不仅要有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,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表示,还要有对方接受赠与的表示,如果受赠人不接受赠与,则赠与不能成立.本案则告在为被告偿还1800元债务时,虽然明确表示将为被告偿还的债款算作赠与,但被告并没有接受赠与;而是再三声明"有钱一定还","过去要了你不少钱,今后不能再要".因此,尽管1800元已经"音乐会",但由于被告不同意接受赠与,缺少双方意思表示一致,所以该赠与不能成立;第二,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,赠与人给予受赠人财产是没有任何代价的,受赠人接受赠与,也不必给赠与人等价的或不等价的补偿.本案被告于1986年陆续偿还原告800元,说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,因此这也不具有赠与的法律特征.被告求原告代为还债原告替被告清偿了债务的法律行为,同被告向李明借钱买家俱,李明借给被告1800元的法律行为一样,都具有借货的法律特征,即出借人把货币交给借用人使用,借用人按照约定,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给出借人的一种合同.因此,本案仍属于借货合同纠纷.一审法院定性错误,处理自然也就错了.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理,都是正确的.
72,父亲购买房屋后,将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,但没有任何赠与表示的,不能视为赠与成立
[案情]
原告 王寿倩,男,62岁,退休工人.
原告 王寿玲,女,60岁,退休职员.
原告 王寿年,男,57岁,工人.
原告 王寿民,男,46岁,干部.
被告 王寿德,男,58岁,教师.
原,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.1946年,原,被告之父王新州购置了房产一处,计房屋15间,产权人登记为次子王寿德.1965年,王新州夫妇相继去世."文革"期间,该房交房管部门.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中,王寿德邻取了产权证和租金.1985年原告四人以该房系父母遗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,要求继承这些房产和租金.王寿德坚持认为父亲买下该房后,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,意为这房是给我买的,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.
法院经审理查明:王新州购置该房后,确实将产权登记在王寿德名下,但登记产权人的年龄为30岁,职业为职员,而王寿德当年只有15岁,正在学校读书.1952年,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重新审查房产登记时,产权人仍登记在王寿德名下,但王寿德始终未对15间房产进行过管理,修缮和使用.王新州夫妇带四原告一直共同居住在这15间房中,王新州夫妇去世后,四原告仍住在该房中.此外,王新州的个人档案中也记载这座房产是以其为主的家庭财产.根据以上证据,法院确认王寿德认为属于自己的15间房 产应属王新州夫妻共有财产,王寿德所称赠与一节不能成立,该房屋和租金应为遗产,由原,被告共同继承.据此,法院判决15间房和租金由原,被告五人共同继承,并根据每个人对父母所尽义务多少等情况作了适当分割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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